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不服拆迁裁决申请复议,政府决定撤销裁决
不服拆迁裁决申请复议,政府决定撤销裁决
【案情】
  1999年,某市新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春公司)在该市铁东区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需要对该地的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过程中,新夫春公司与被拆迁人张某及四家集体企业(该市闽深复印机商场、市远景水处理除垢装置厂、闽深复印机服务部、韶山毛家饭店,均为张某个人所办)因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发生纠纷,未达成协议,市房产局根据张某的申请,对拆迁安置事宜作出拆迁裁决。新春公司对市房产局(拆迁办)的裁决不服,认为市房产局对被拆迁人房屋使用性质及企业实有在册职工人数的认定不实,依据不足,遂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查明市房产局的裁决对被拆迁企业在拆迁通告发布后迁入拆迁地段、增加从业人员数量等问题没有调查清楚。市政府以主要事实不清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市房产局的裁决,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决。
  张某不服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法院对新春公司和张某的有关安置补偿方面的争执做了很多调解工作,但因双方之间的要求差距太大,未能调解成功,于是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市房产局的裁决主要事实清楚为由,撤销了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要求市政府重新做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向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省高级法院以市政府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为由,仍维持了一审判决。2002年10月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以市房产局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明显不当为由再次撤销了市房产局的裁决,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决。
【评析】
  在行政复议制度建立的十几年中,因不服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或其他行为发生的复议案件在整个行政议复议案件中占有重要位置,这主要是由于房屋拆迁问题涉及大量的财产,与人民群众衣食住行中的居住权有直接关系。近几年来由于又与房地产开发相互关联,更是成为在政府管理下的民事关系的重点,常常引发连续不断的复议诉讼,本案就是较为典型的一例。在拆迁活动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使用土地,必须进行拆迁,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当被拆迁人没有接受拆迁人的方案时,根据拆迁法律规范的规定,一方可以要求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裁决本身因具有行政强制的特征,遂成为利益双方甚至案外第三方争议的对象,复议、诉讼,三番两次的争执不休,基本目的都是为最大限并的保有自身的经济利益。
  在这一案件中主要问题是裁决的基本内容是否做到了事实清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维持,如果缺乏其中任何一方面都可以撤销,以此对行政行为强化监督。在本案中裁决主要是解决经济补偿问题,如果连被拆迁企业在拆迁通告发布后迁入拆迁地段、增加从业人员数量这样的与裁决有直接关系的问题的也出现分歧,其裁决的正确性则难以保证,撤销并责令重新裁决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是最为有得的,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解决也是有利的。有的行政机关对复议中的撤销决定是有看法的,这是不正确性的,行政机关担负着管理责任,其行为的正确与否关系到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应当以人民的利益为基准点,有问题的就要从来,打官司垢想法是不正确的,有错误就要撤销,撤销是为重新正确处理创造条件,所以撤销不是目的。也不是最终结果,而是重新处理的开始。
本案并未以复议为终止,复议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调解,最后判决裁决事实清楚,撤销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复议机关重作复议决定。这个过程实际上表现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认识的不一直,究竟谁是谁非尚有待进一步研究,撤销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是在纠正错误了,却又对纠正错误的行为进行纠正,这在逻辑上实在令人费解。尽管如此,复议机关还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对存在问题的裁决予以撤销。
[发布时间:200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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