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复议机关未依法受理申请,上级机关责令予以受理
复议机关未依法受理申请,上级机关责令予以受理
【案情】
  2000年3月,某市政府决定对本市香滨区同庆街、双井街、庆和街、咸和街等地区进行拆迁改造,发出了拆迁公告,通知居住在上述街区的居民与有关的拆迁单位签订搬迁协议。当地居民得知后,有一部分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进行了搬迁。一部分居民没有与拆迁单位签订搬迁协议。于是区政府向因未达成协议而未搬迁的69户居民每户发出了一份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要求这些居民在区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愈期不搬,依法强制搬迁,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自负。决定都告知如不服限期搬迁决定,可在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
  居民王刚卿、王海、孙玉民、孙殿兰等22人不服这些限期搬迁决定,对拆迁安置有具体方案有意见,按照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交待的复议申请权和期限,向市政府递交了申请行政复议书,要求撤销区政府的限期搬迁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他们进行安置补偿。市政府收了他们的申请书,只做了登记,并没有按规定进行复议,而是口头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于是这些申请人到省政府请求责令市政府受理他们复议申请。
  省政府对这些人所陈述的情况做了初步了解,并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联系核实上述情况基本属实,经过研究认为:区政府做出的限期搬迁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而且搬迁决定也向被动迁人交待了复议申请权。申请人申请复议是依法行使自己正当的公民权利,应当得到保障。至于复议申请提出的具体请求是否合法、有理,应不应得到支持,则应由作为复议机关的市政府通过审理做出决定。因此,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责令市政府受理这些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决定。 
【评析】
  行政复议是国家赋予人民群众的一项民主权利,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监督,公民法人在提出申请复议的时候,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复议机关对申请的受理则是有标准的:即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本案中,区政府以其管理者的身份对公民发出了强制性的命令,这是一种针对具体人和单位的、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其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来确定其行为是否合法,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的。作为复议机关的市政府收到了复议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口头通知其不予受理显然是有悖复议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而且,限期搬迁的决定已经告知其可以申请复议,不予受理就更不妥当了。
  在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大救济制度中,对这种情况都有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受理,这其中一是规定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是规定了"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受理"两个主要特征。在本案中行为机关已经交待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也已经收了复议申请,却以口头方式决定不予受理,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上级机关发现这种情况,应当责令受理,法律使用了"应当"的概念,表明立法的本意是把责令视为复议机关的上级的义务,至于上级机关如何得到"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情况,复议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我们可以根据立法中设定的条件进行推定:或者是申请人本身提出的申诉,或者是上级机关在检查工作中的了解,以此来完成对复议机关的监督。应当着重强调的一点是,在一九九九年以前的行政复议法律规定中,责令复议机关受理申请的只能是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而在一九九九年新颁布的行政复议法中却改为"上级机关",也就是说只要是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在了解到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议申请时,都有可以作出责令受理的决定,这就大大强化了对复议申请的受理,避免不负责任的现象出现,使人民群众对复议活动的监督更为宽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在实践中多数这种情况,人民法院都作出责令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判决,这也是对复议活动乃至行政工作的有利监督。
[发布时间:200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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